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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成 
部队: 雷达16团  468医院医务处 
部门: 卫生队 
职别: 卫生员 医务处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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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辞: 重庆欢迎您!好山好水期待您!好酒好情醉倒您!空军雷达16团重庆战友联谊会的全体战友向空六军的战友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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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跳水训练事故,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__唐琨瑞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发表时间:

2009-6-30 9:11:41

更新时间: 

2009-6-30 10:41:12  更新者: 罗成

关键词:

罗成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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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水苗子”训练时摔成植物人


2009年03月26日5:38:00



  病床上的俊俊记者 杨帆 摄

  5岁的跳水苗子在跳水馆训练时数次受伤,并被摔成植物人,到底谁之过?昨天,渝中区法院第四次庭审该案的原因和责任。

  收为跳水苗子

  2007年6月,俊俊(化名)的家人在报上看到一则消息:市体院运动技术学院(以下称市体院)招生,专门培养田亮这样的跳水苗子,招生的对象为5岁半到7岁的孩子。家人想锻炼一下俊俊的身体、培养他的胆量,就带着刚满5岁的俊俊去报名。教练见他聪明可爱,便破格收下。

  因为训练地点离俊俊的家较远,在教练的建议下,俊俊被送进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以下称幼儿园),幼儿园代收每月250元的跳水训练费,负责接送。

  10米跳台惹祸

  俊俊的母亲廖女士称,2007年的12月5日,幼儿园老师像往常一样,将俊俊等孩子送去两路口附近的跳水馆训练。俊俊被喊上了10米跳台,跳下后上岸,他哭了。教练见俊俊身上红了,便让他休息。接下来两天,他分别跳了6米、7米跳台。

  第三天,孩子的爷爷在场外看到,俊俊跳水上岸后,教练叫他,孩子便跑了过去,不巧摔在下水道的盖子上。

  医院挽救了俊俊的性命,但俊俊在去年四月成了植物人。鉴定人在法庭上称:“10米跳台的训练,造成俊俊脑部轻微出血,而后的训练,使其脑部伤情加重。3天后摔的那一跤,则是诱因,导致其重度脑挫伤。”

  三方相互推责

  去年6月11日,俊俊的家人把市体院告上了法庭,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称二体校)也相继成为被告。

  市体院称,训练俊俊的张教练不是他们的员工,市体院也没收取俊俊的训练费,谁收费,谁负责;幼儿园则称自己对俊俊受伤没有责任;二体校的代理律师承认张教练是他们校的教练,场馆也是二体校的,但他们没有给俊俊发录取通知书,也没有收取训练费。

  记者 罗彬 实习生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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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人希望唤醒他

  庭审结束后,记者来到儿科医院。病床上方,有两张俊俊五岁时的照片,照片上的他显得灵气十足。病床上的俊俊,白里透红的脸蛋,眼睛很黑很亮,样儿很乖。但是,俊俊婆婆却说:“医院昨天诊断,孩子已双目失明。”

  俊俊的牙齿是黑的,是长期服药的缘故。记者看到,俊俊几乎对外界没有什么反应,双手双脚都很僵硬,完全离不开他人照顾。医生说,要治好俊俊的病,希望渺茫。

  现在,俊俊每天除了接受药物治疗,还要接受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俊俊的床头还放着收音机,家里人希望多放放俊俊喜欢的音乐,来唤醒他。

跳水训练事故,幼儿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_唐琨瑞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市圣必德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开庭前,我们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案卷资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事故现场勘察,经过长达一年的法庭多次开庭审理;特别是经过最后一次法庭调查和诉讼参与人的相互辩论;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

现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张运兰教练对原告的训练是代表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职务行为。

1、原告被选中进行训练是张运兰教练履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工作责任(选才)的职务行为。

原告唐琨瑞是通过重庆时报上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发布的招生广告被张运兰教练选中的跳水苗子。从2005年“十运会”以后,张运兰教练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业余选生选才与训练,从张运兰教练的聘书以及法院对张运兰教练的询问调查都可以得知。

原告唐坤瑞是张运兰教练在其工作范围内正常的招生选才训练。张运兰教练对原告的训练是其职务行为。

2、原告等四名孩子参加的跳水培训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组织的,培训方式为试训。

二体校在庭审中认为:“原告年龄不够,不是二体校正式入学的学员,二体校并没有收取跳水训练的费用”,因此二体校否认与原告存在跳水训练的培训关系,这是错误的。

在张运兰教练的证词中已经说明:水上系的系主任周渝生等领导同意,对条件暂时不够的孩子可以考虑“走训”即“试训”。原告因年龄不足,但是其他条件不错,张教练对其采取的培训方式正是“试训”。

试训主要是观察与选生训练相结合,经试训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被选入重庆市二体校业务跳水队。这是跳水的历年的选才惯例,这是我国体育制度和机制所形成的。在张运兰教练选择的“四个跳水苗子”经过试训阶段,现已有一个跳水苗子龙兴雨学生被选入,成为市体育局小学校的正式学员。

因为是在试训,所以不具备正式学员的学籍。虽然这些孩子没有正式进入运动技术学院或者二体校同一系统的市体育局小学校,这种试训实际上也还是由其负责组织和培训的,试训合格就可进入市体育局小学校成为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的“跳水苗子”。进行试训是他们挑选运动苗子的步骤和惯例,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一个事实上的培训关系,因此不能仅因为不收取训练费用就抹杀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对跳水训练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幼儿园没有收取跳水训练费用。

1、幼儿园自身训练并没有跳水项目。 幼儿园也没有组织跳水培训。  

幼儿园的体育训练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常规训练模式,即幼儿园的自身训练模式,是指幼儿园聘请的教练开设的运动项目,到目前为止,只有足球、游泳、体操三种,并没有跳水项目。

    另一种是非幼儿园教练的专项训练模式,是指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渝中区体委的教练通过选材后,不够上小学年龄段的孩子送入幼儿园寄宿。这种训练的训练模式、训练场地都是由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渝中区体委的教练自行决定的。从本质上来讲,这种训练模式是由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组织和培训的,幼儿园只负责这种训练方式小孩在幼儿园期间的全托照顾以及幼儿园自身项目的培训。

原告唐琨瑞的训练即为第二种训练模式。这种训练模式从1993年沿用至今,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二体校体操教练马兰的学生邓杉等人。

2、幼儿园并没有收取跳水训练的训练费用。

    因原告等人参加的跳水训练不是幼儿园举办的,幼儿园没有义务去接送四名跳水苗子,原告等四名跳水苗子参加跳水训练的接送都应由其家长自行负责。只是当时四名跳水苗子的家长都住得比较远、又要上班,没有时间接送,那么他们委托幼儿园老师负责接送就产生了一个接送服务费用。

幼儿园自身体育项目的训练时间是上午9点至10点30分,而跳水训练时间是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至11点(个别时间安排在下午),幼儿园郭老师安排了吴兰玉、祁裕荣、朱芳、张先惠四位老师,谁下班了谁接送。这四位老师都是在下班时间去接送原告等四名幼儿,每个月收到的接送费也是直接发给了四名老师。接送原告去参加跳水训练的实质是老师下班后的私人劳务行为。

     三、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并没有出现全身青紫的现象,幼儿园尽到了管理义务。

原告称幼儿园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7日上午离园(星期三至星期五)之间没有发现原告全身青紫,因此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情况的。

原告在幼儿园期间(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7日上午离园)的保健记录中未见异常。

    本幼儿园是经过严格审核批准成立的,各项制度都相当完善,幼儿园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均符合规定,幼儿园配有经过多次专业培训,经过渝中区妇幼保健院承认的具有幼儿园保健工作上岗资格的专门人员,每天分早中晚三次对幼儿的身体健康进行检查,每天的检查结果都有检查记录可以查询,有小感冒之类的都会通知家长。从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7日这三天进行了五次检查记录中显示原告在园期间一切正常,没有异常。幼儿园保健老师在日常检查中也没有发现原告有什么异常情况,要在原告一切正常的情况下预见或识别原告会有什么隐疾(甚至所谓“急性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的临床症状),显然是不可能的,用这样的标准去要求作为教育机构的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有悖于常理。

有学生家长刘继骄的证人证言及常理推测证明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并没有全身青紫。

    学生家长刘继骄依法出庭质证证明: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和2007年12月7日原告在未发生意外事故之前并没有发现全身青紫症状。

首先,在星期三训练完后,是学生家长刘继骄给原告穿的衣物,如果当时有全身的大面积青紫,学生家长刘继骄应该会发现,但是刘继骄的证言表明其并未发现原告有全身大面积青紫的现象。

其次,已在法庭调查时查明,训练时原告(男孩)等人是只穿游泳裤(三角)的。在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原告在未出现意外事故之前,原告的外公亲眼目睹只穿游泳裤的原告,而且在原告等人训练陆上板基本动作时,原告的外公也在场观看,并且在教练让原告起水后,原告外公还要求原告再去跳一次。

试想一下,如果原告当时有全身大面积的青紫现象,原告的外公不会注意到这些青紫吗?原告的外公、教练等人会让原告在全身大面积青紫的情况下再去参加训练吗?按照常理来推测,这是不可能的。

本律师按照证据规则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推断:原告唐琨瑞于2007年12月7日中午12:30被同学家长刘继骄领起四个跳水苗子在离开幼儿园前往跳水馆时,并没有全身青紫的现象。

四,关于原告唐琨瑞的训练发生意外事故,身体上的“青紫”是何时何地发生的,与原告唐琨瑞颅内硬膜下血肿发生的关联性?

1, 原告唐琨瑞的训练发生意外事故,身体上的“青紫”是在2007年12月7日下午3点时分,原告唐琨瑞跳水上岸行走游泳池边不慎跌倒在下水道口铸铁盖板之上发生的。

1.1重庆市急救中心唐琨瑞急诊病历记载:离开重庆市急救中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17时10分,此时出现了“左大腿大片青紫”,胸部和腹部有青紫。而在2007年12月7日18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唐琨瑞入院病历中,出现了“双侧前胸下皮肤大片青紫”、“中上腹皮肤大片青紫”、“双侧大腿前方皮肤大片青紫”。比较两个医院的病例记载,可见:

重庆市急救中心临床诊断:脑疝,特急性创伤硬膜下血肿。实施颅脑钻孔引流术。抢救时间60分钟有余。

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临床诊断基本相同,相隔50分钟查体:胸部和腹部的青紫面积扩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发现“双侧大腿前方皮肤大片青紫”,已经较50分钟前“左大腿大片青紫”不一样了。

唐琨瑞的身体上青紫症状出现,是动态的发展变化的。

1.2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对唐琨瑞的检查表明:其血小板的数据正常值范围,凝血机制正常。

1.3唐琨瑞的身体上青紫发生,有意外前倾跌倒挫伤造成皮下软组织毛细血管破裂出血所致(双腿),也有意外跌倒造成特急性创伤硬膜下血肿昏迷不醒状态下三个教练轮流抢救实施体外心脏按摸和人工呼吸所致(胸部腹部)。

1.4本律师曾到唐琨瑞意外前倾跌倒现场勘察,目睹游泳池边在下水道口铸铁盖板一端有10CM的台阶,事故之日唐琨瑞就是从10CM的台阶之上发生的意外前倾跌倒铸铁盖板上。

1.5唐琨瑞左腿青紫发生首先表现临床症状,与唐琨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发生在左侧颞部顶部枕部临床诊断,表明唐琨瑞意外前倾跌倒姿态应当是这样的:唐琨瑞从跳水池爬上,沿着池边行走到下水道口铸铁盖板一端有10CM的台阶,不慎左脚踩空或踩滑,整个身体向左前倾跌倒,左侧大腿先跌倒着地,脑部摔打着地瞬间可能被左上肢轭着或脑部撞击在池边的椅子上(病例上的描述),右腿相继跌倒着地。左侧大腿先跌倒着地撞击力度大于右腿相继跌倒着地的撞击力度,因此,皮肤青紫症状出现较快。一般人行走步伐,先左后右的习惯,推测唐琨瑞经过10CM的台阶调整步伐时,不慎左脚踩空或踩滑,整个身体向左前倾跌倒。

2,关于原告唐坤瑞的训练发生意外事故,身体上的“青紫”发生在唐琨瑞意外前倾跌倒之前两天即2007年12月5日的说法,仅仅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

在上文中已经分析过,从学生家长刘继骄等人的证人及常理判断都表明,在原告唐坤瑞于2007年12月7日中午12:30被同学家长刘继骄领起四个跳水苗子在离开幼儿园前往跳水馆时,并没有全身青紫的现象。

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琨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发生的因果关系的分析仅仅凭主观臆断,甚至妄下结论:唐琨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是跳水不当造成的。本律师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论出现明显差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司法鉴定文书无效。本律师保留对鉴定人投诉的权利。

3.1鉴定人质证表明:对运动医学的理论和临床实践不知晓,哪有资格妄下结论:唐坤瑞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倒会加重损伤。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结论出现明显差错。唐坤瑞试训跳水姿态为“冰棍式”,脚先入水,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12月5日-12月7日期间,唐琨瑞跳水姿态发生过颅脑部位先入水的事件。运动医学对跳水发生的颅脑运动创伤原因一般是:跳水者头部撞击游泳池的水池底部,抨击跳台的设施,撞击游泳池里其他游泳者的肢体等。

3.2鉴定人质证表明:对唐坤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医院进行三次手术;鉴定人不能说明第三次手术记录硬膜下血肿的血色的异样的病理原因;居然肯定称:“第二次手术清除硬膜下血肿160-180ml是凝血块!”本律师认为该鉴定人职业水准和职业品质,存在问题。第二次手术清除硬膜下血肿160-180ml,若果是血色的异样或出现凝血块,按照医疗规范手术医生必须如实记录,对症救治。手术医生清除硬膜下血肿160-180ml,没有描述血色的异样,就是正常血色和液态。

3.3鉴定人质证时,为了说明唐琨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72小时(三天)可以不出现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头痛等临床症状,毫无根据信口说: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在30ml以下,可不出现恶心呕吐意识障碍头痛等临床症状。对唐坤瑞颅脑创伤硬膜下血肿,医院进行三次手术,所有手术记录没有发现30ml以下的凝血块。本律师认为该鉴定人职业水准和职业品质,存在问题,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

3.4鉴定人质证表明:四肢前侧有大面积皮下青紫,通过质证, 鉴定人不得不辩解是所谓“笔误”。因为,两个医院的病历记载:只有腿部的青紫,更本没有上肢的青紫。

3.5鉴定人质证表明:对法院提供的证据不熟悉,未对意外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未对当事人和证人及现场紧急抢救的三个教练进行调查了解,对临床颅脑创伤手术规范生疏,对颅脑创伤理论和临床实践欠缺等。鉴定人违背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相关规定: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在回顾及再次阐述本案的焦点之后,我们认为,幼儿园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1、与原告存在跳水培训协议的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应当保证原告在跳水培训时的安全。

在上文讨论案件时已经得知,原告参加的跳水培训是由张运兰教练代表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组织和负责培训的,事实上原告等四名小孩也在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游泳馆训练着。因此,与原告存在跳水培训协议的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

安排原告参加跳水训练不是幼儿园的工作,是原告自行在幼儿园之外参加的由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组织的训练班。所以,原告的跳水训练是否属于高强度、高危险,是否符合规定,在跳水训练中是否跌倒致使脑袋受伤等,都应当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范畴。原告现在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原告与运动技术学院或二体校履行协议的问题,是运动技术学院或者二体校是否确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而幼儿园不是这个跳水训练协议的任何一方,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

2、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幼儿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1幼儿园的责任期间是幼儿在幼儿园全托期间。

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与《人身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幼儿园的责任范围是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园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幼儿园的责任期间是指幼儿在幼儿园全托期间,在此期间,幼儿园对学生负教育、管理、保护的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

2、2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在幼儿园的责任期间内发生。

按照幼儿园的规定,全托期间是指从星期一到星期五放归宿假止,星期五是幼儿园放归宿假的时间,时间是中午的12点至12点半,下午3点至5点,学生离开幼儿园即为放假。

原告代理人讲诉原告在2007年12月5日进行跳水训练时,曾发生训练意外,在上文中本律师已经陈述过,跳水训练不是幼儿园组织的,其在跳水训练时的安全义务不应当由幼儿园负责。

原告等四名学生是在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下午1点40分由夏玲玲母亲刘继骄离开幼儿园,从原告离园起,原告就不在幼儿园的全托范围内。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是在2007年12月7日下午3时,不在幼儿园的全托期间

2、3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

在2007年12月5日,原告进行跳水训练时,曾发生跳水训练姿势不准确事件,跳水训练的安全义务不由幼儿园负责。而在原告2007年12月5日跳水训练结束回幼儿园至2007年12月7日原告离开幼儿园,在幼儿园的该段责任期间内,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

幼儿园保健老师每天都对所有幼儿进行的常规检查,在星期三到星期五原告离园期间,共进行了五次检查,检查内容为一摸二看三问四检查。有保健检查记录证明,在这五次检查中,原告一切正常,表现不出任何症状,原告在星期三至星期五离园期间确实也不存在全身青紫的现象。这种保健检查是严格按照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所的要求进行的,幼儿园已经尽到了自身能力范围内的管理和注意义务。  

原告在星期五的受伤事件,对于幼儿园而言确系不能预见而又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幼儿园对原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在园期间安全保护的职责,对于原告参加跳水训练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组织该项训练的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责。

     3,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具有人格混同的特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重庆时报上的招生广告,张运兰教练和其他教练以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名义进行实地招生选才,而同意原告等四名苗子参加跳水培训,张运兰教练请示的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水上系的系主任,跳水培训也是在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所有权的游泳馆练习跳水。原告唐琨瑞游泳馆训练池边意外跌倒事故发生,一年多的医疗费用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垫付。在原告的跳水训练事故发生后,也是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出具正式文件对张运兰教练进行行政处分。

另外,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被告,在庭审举证中,也已经表明二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署办公,是一套人马班子两块单位招牌。

这些事实都说明,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法律民事行为上和民事资格上,具有人格混同的特征。重庆市体育运动技术学院和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中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究竟是由哪个单位举办的,两者之间究竟是谁承担责任,是其内部的追偿问题。

综上所诉,幼儿园没有举办跳水培训,原告参加的跳水培训是原告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学校达成的事实协议。原告在跳水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学校负责。幼儿园在原告在园期间,不存在主观过错,尽到了注意与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罗成、谢娟律师

                                       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

                                           20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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